(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宏与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王宏。委托代理人:孙广印。被告:孙伟。原告王宏为与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0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华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