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殷某某,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1月24日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婚生女韩某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相识一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如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原、被告在生活中时有争吵,但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无原则性矛盾,且女儿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和以后的生活极为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12月21日见面,次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虽短,但婚后也共同生活了两年多的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今后,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