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才琴与扬州市八里度假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琴,扬州市八里度假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朱才琴。委托代理人吴广东,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八里度假村,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山中路**号。投资人崔莉莉。委托代理人吴广德。原告朱才琴与被告扬州市八里度假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东、被告扬州市八里度假村委托代理人吴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才琴诉称:原告自199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洗浴中心技师。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办理上岗证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扬州市八里度假村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来在洗浴场所从事足部保健理疗即俗称的足疗,由洗浴经营单位提供场所,原告自已寻求客户,并自备理疗设备,其收入与洗浴经营单位一般在当天以50%比例分成。上述事实,原告作了当庭陈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特种行为管理部门发放的上岗证、××培训证、管理协会入会登记表;2、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工作,岗位相同,收入方式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经质证后认为,所有书证的发放被告均不清楚,且无被告一方的印鉴,与被告无关。对于证人陈某证言,认为该证人所称工作单位是被告,无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健康培训证等均由行业管理机关发放,用于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进行特殊管理,无需用人单位出具用工证明,其中即使记载用人单位,也仅是从业人员的单方面陈述,因属行政管理范畴,故与用工主体无关,不能由此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务,用工单位支付报酬。劳务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应当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内容相融合而不能具有独立性,原告从事的足疗,由客户自行选择服务与否,并非洗浴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有独立性。尤其是,原告直接从客户处获取报酬,并向洗浴经营单位交纳一半,类似于利润分成,不符合工资内在的本质属性,且无客户无收入;再次,原告未提供其他如领取报酬记录、缴纳保险费记录、工作证等相辅助的证据线索。可见,原告所从事的足疗独立于洗浴经营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才琴与被告扬州市八里度假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