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容留舒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其位于仙桃市剅河镇张马村三组20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被告人舒某某与吸毒人员舒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对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胡)行决字(2014)2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翩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