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招福诉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招福,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49号原告田招福,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砚山县盘龙乡拖支白村。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建清,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招福与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已受理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即起诉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判决后,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故本案的审理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据,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招福,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在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招福诉称,被告的销售部职工赵XX,其职务是被告公司的销售部长助理,负责公司的水泥销售工作。2014年5月24日,赵XX联系到原告销售水泥,因为当时原告正在八嘎做安全饮水工程,需要水泥,原告就接受赵XX销售水泥事宜,当时原告随赵XX来到建设银行砚山县支行,将水泥款34800元交给赵XX,在银行里,赵XX出具收据给原告,数量120吨,每吨单价29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拉走了12吨水泥,之后就联系不到赵XX,后经打听才知道赵XX被公安机关拘押,水泥供货终止。被告现尚欠原告水泥108吨,合计价款31320元。原告认为,被告指派其职工赵XX向原告销售水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后拒不履行全部买卖合同义务,不向原告按时按量发放水泥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就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水泥款31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程序违法,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原告所诉货款问题涉赵XX的经济犯罪,根据案情,被告认为赵XX涉嫌对原告的诈骗罪,具体罪名及原告的款项问题,只有待赵XX的刑事案件终结才能有一个基本脉络,进行民事部份的审理才不致刑民冲突,所以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待赵XX的刑事部分终结后再审理或判决;二、原告遗漏了赔偿责任人赵XX,依法应当追加,原告的业务是赵XX办理,由于赵XX没有将款交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上,被告不知原告与赵XX有什么经济上的交往,原告应当将赵XX列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三、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部份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所谓事实合同关系,一定要以一方的实际履行为条件,原告一方主张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一方必须具有向被告履行了交款义务的证据,否则,事实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交款义务,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程序违法,遗漏了赔偿责任人,依法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所诉是否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2、赵XX是否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人;3、原告支付赵XX的水泥款是否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田招福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证实赵XX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原告的水泥款34800元;2、销售发货单,证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供了12吨水泥给原告;3、证明,进一步证实被告按约定只供了12吨水泥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兴建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实的内容,认为收据是赵XX与原告的个人关系,是他们私自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对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兴建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至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赵XX属被告兴建公司驻广南市场营销部业务员,2014年5月24日经联系向原告销售水泥120吨,原告田招福成为赵XX的客户。被告兴建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为客户先交水泥款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缴款到公司账户,然后通过业务员联系公司发水泥给客户。2014年5月24日,原告田招福向赵XX支付水泥款34800元,赵XX将原告交的水泥款以其他工地的名义存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2014年5月30日以他人名字为收货人的形式向原告田招福发了12吨兴建牌水泥,后被告公司以赵XX收了原告的款未交到公司账户上,赵XX涉嫌经济犯罪,对余下的108吨水泥被告至今未供给原告,合计水泥款31320元,原告田招福要求被告兴建公司返还未发水泥的水泥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田招福向被告兴建公司驻广南市场营销部业务员赵XX支付购买水泥的水泥款34800元后,赵忠诚以他人名字为收货人的形式向原告田招福发了12吨兴建牌水泥,被告兴建公司聘用赵XX从事销售经营活动,并向原告田招福发了部分水泥,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原、被告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水泥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且之后被告向原告发了12吨水泥,余下的108吨水泥至今未供给原告,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田招福支付了水泥预付款后,被告兴建公司发了部分水泥给原告,赵XX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员,负责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的相关事宜,被告至今尚有108吨水泥未供给原告,合计水泥款31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却不认可该合同关系,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被告以赵XX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并且赵XX未将原告预付款交回公司,赵XX是赔偿责任人,应追加赵XX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因本案是合同纠纷,赵XX的犯罪嫌疑行为存在于未向被告交回客户水泥预付款的行为中,虽然其未交款的行为和收取客户水泥款的行为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赵XX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合同责任,至于赵忠诚是否将款项交回公司,是被告的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招福与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二、由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招福水泥款31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云南兴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