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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唐毅、覃邵湘与湘潭市岳塘区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唐毅,覃邵湘,湘潭市岳塘区水利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郭唐毅,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覃邵湘,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水利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龙有根,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唐毅、覃邵湘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唐毅、覃邵湘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水利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唐毅、覃邵湘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郭唐毅、覃邵湘负担。审 判 员  戴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