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水带有限公司、南安市安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水带有限公司,南安市安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南安市美林精艺铸造有限公司,黄建安,黄建家,黄种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900号原告��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狮,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水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安,该公司经理。被告南安市安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家,该公司经理。被告南安市美林精艺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种兴,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建安,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黄建家,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黄种兴,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农商行)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水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水带公司)、南安市安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消防公司)、南安市美林精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精艺公司)、黄建安、黄建家、黄种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林水带公司、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黄建安、黄建家、黄种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经原告南安农商行与被告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自愿为美林水带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4月17日,因资金需求,被告美林水带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9.9‰。同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美林水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美林水带公司未能履行其按月付息之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0日,已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3.092568万元,其行为已违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构成违约,保证人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美林水带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2、被告美林水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至2014年10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23.092568万元);3、被告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被告美林水带公司7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美林水带公司、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经原告南安农商行与被告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自愿为被告美林水带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证责任担保。2014年4月17日,因资金需求,被告美林水带公司与原告南安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林水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详见《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三、合同各方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美林水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安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750万元给被告美林水带公司。借款后,被告美林水带公司仅按期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后未能履行其按月付息之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0日,已结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3.092568万元,保证人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乙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黄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某乙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6日裁定查封安通消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0060319、00140145)、安通消防公司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54363)、黄某乙址在溪美办事处新华街成功大厦荣华阁18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1200706**号)、黄某甲址在溪美办事处新华街成功大厦富贵阁18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1200706**号)、黄某甲址在美林办事处江北大道皇家滨城6号楼28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3201205**号),禁止其过户、设立新的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欠息凭证》等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农商行与被告美林水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南安农商行与被告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美林水带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但现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该请求已无必要。现被告美林水带公司应尽快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为被告美林水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也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美林水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美林水带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林���带公司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美林水带公司、安通消防公司、美林精艺公司、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水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由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款之日止);二、被告南安市安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南安市美林精艺铸造有限公司、黄建安、黄建家、黄种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安市安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南安市美林精艺铸造有限公司、黄建安、黄建家、黄种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水带有限公司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95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水带有限公司、南安市安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南安市美林精艺铸造有限公司、黄建安、黄建家、黄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菲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