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速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生。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汇杰公寓西单元XXX室容留王某某、钱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吸毒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智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屠钰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