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立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小庆、廖芬菲与刘斯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庆,廖芬菲,刘斯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立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庆。委托代理人:张献文。委托代理人:冯韬。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芬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斯有。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廖芬菲因与被申请人刘斯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廖芬菲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原二审将刘竻鹏与再审申请人的法律关系混同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二、颜常颜并未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原二审在颜常颜与其他继承人未处理他们之间的继承权关系之前,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两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刘斯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廖芬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刘斯有的儿子刘竻鹏生前与再审申请人张小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竻鹏去世后,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就其与刘竻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其继承人之一即被申请人刘斯有出具了《借条》。再审申请人张小庆的这一行为以书面形式表明其同意将原欠刘竻鹏的债务转由被申请人刘斯有享有。同时,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出具涉案《借条》后,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刘斯有的儿媳颜常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西苑支行的帐户拨付了20万元、7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在再审申请人张小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颜常颜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原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张小庆的上述行为是向被申请人刘斯有确认欠刘竻鹏债务后的还款行为并无不当。以上这些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债权人刘竻鹏对再审申请人张小庆享有的债权转由被申请人刘斯有享有,而再审申请人张小庆也根据该《借条》确认的事实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廖芬菲提出原二审判决将其与刘竻鹏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其与刘斯有之间的关系混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廖芬菲提出的第一个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根据原二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刘竻鹏去世,刘竻鹏生前享有的债权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颜常颜、刘斯有等五人共同享有。颜常颜向原一审出具的《声明书》、颜常颜等四人共同向原二审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及原二审对颜常颜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均证实刘竻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出了由被申请人刘斯有向再审申请人张小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时,颜常颜与刘斯有等人之间的继承权关系是其内部财产关系,颜常颜等人共同推出被申请人刘斯有作为对外财产关系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廖芬菲提出的第二个再审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廖芬菲对本案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廖芬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小庆、廖芬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婷芳审 判 员 罗碧生代理审判员 钟仕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