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国防与韩小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防,系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宝。上诉人孙国防因与被上诉人韩小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韩小宝与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产生劳动争议,孙国防系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的个体业主,其本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国防的起诉。宣判后,孙国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在立案阶段要求把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变更为上诉人个人,即原审在立案阶段已对诉讼主体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韩小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韩小宝与字号为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的个体工商户孙国防产生劳动争议,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韩小宝与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孙国防作为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的个体业主,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应以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孙国防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