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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爱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武,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该司职员。上诉人张爱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爱武支付拖车费290元、鉴定费3609元;二、驳回张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由张爱武负担900元,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负担36元。上诉人张爱武上诉提出:粤Y号轿车因案涉事故所致的车辆维修损失经评估共计78979元,产生的鉴定费共为3609元。另,案涉事故产生的粤Y号轿车拖车费290元。因此,在本案事故中,粤Y号轿车产生总损失为82878元。由于粤Y号轿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张爱武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前述损失。据此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2、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3、本案上诉费由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上诉人张爱武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一份,以及购货单位名称为“粤Y”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拟证明维修粤Y号轿车实际产生维修费71004元;2、购货单位名称为“粤Y”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拟证明维修粤Y号轿车实际产生维修费71004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货单位名称中记载的车牌号非案涉被保险车辆,故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税务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税务机关未采集开票信息,您可在开票日期次月的申报期结束后进一步查询”。对上诉人张爱武所举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答辩称:经勘查粤Y号轿车可知,尾盖未更换;电眼仅损坏三个;备胎池未切割无需更换;所有围板未切割无需更换,且有明显修复痕迹;左前安全带无须更换。如平安保险佛山公司需赔付车辆维修损失,则张爱武应将旧件交予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回收,且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主张相应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税务局网络查询截图共8份,拟证明税务网站上尚不能查到与张爱武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为“粤Y”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一致的信息。被上诉人张爱武经质证认为,前述截图不能证明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的相应主张,相反,截图中“查询信息”一栏显示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税务登记号与购货单位名称为“粤Y”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一致,可证实相应发票的真实性。对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所举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张爱武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对张爱武诉请的被保险车辆维修损失78979元须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爱武以车牌号为粤Y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主XX安保险佛山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张爱武二审期间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为“粤Y”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有原件核对,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持有疑义,并提供税务局网络查询截图以支持其反驳主张,但截图中载明的“……税务机关未采集开票信息,您可在开票日期次月的申报期结束后进一步查询”内容,仅关涉支票的开票日期问题,且该内容属于截图中所称的仅供参考的查询信息。因此,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所举反证不足以动摇张爱武所举相应发票原件的证明力,故此,本院对购货单位名称为“粤Y”的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予以采信。张爱武所举前述发票票面额共计71004元,与其二审举示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相印证,足以证明张爱武因修复事故车辆实际支付费用71004元。由于前述费用支出额在案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的损失总价额度范围内,属被保险人因本案保险事故现实发生的保险车辆损失,故应以此为据核定保险车辆事故损失及保险赔偿额。张爱武向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全额主张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评定的车损总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认定,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对张爱武因修复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实际损失71004元负有赔偿义务。另,本院依据张爱武二审举示的维修发票对本案予以改判,属二审因新证据而致案件改判。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张爱武应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张爱武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合理主张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爱武支付车辆维修费71004元、拖车费290元、鉴定费3609元,合计74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张爱武负担90.07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84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47元,由上诉人张爱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