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8月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住所内吸食毒品。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提供冰毒和锡纸、吸管、玻璃器皿、玻璃水壶等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贾某、窦某吸食毒品。2、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提供冰毒和锡纸、吸管、玻璃器皿、玻璃水壶等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贾某吸食毒品。3、2014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提供冰毒和锡纸、吸管、玻璃器皿、玻璃水壶等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贾某、窦某、魏某某吸食毒品。4、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提供冰毒和锡纸、吸管、玻璃器皿、玻璃水壶等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贾某吸食毒品。以上,被告人张某先后容留3人4次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经尿检,被告人张某与贾某、窦某、魏某某用尿液吗啡筛选试剂盒和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盒检验均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嫌疑人抓获情况说明、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抓获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出贾某、窦某、魏某某是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的人;(4)贾某、窦某、魏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住所一起吸食毒品;(5)贾某、窦某、魏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提供吸毒场所的人;(6)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手机1部、锡纸3片、吸管3根、包装袋5个、玻璃器皿1个、玻璃水壶1个被扣押并随案移送;(7)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毒2014年8月18日对张某、贾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对窦某、魏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8)吸毒人员尿检证明书证实张某、贾某、窦某、魏某某用尿液吗啡筛选试剂盒和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盒检验均呈阳性反应;(9)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材料证实为被告人张某提供毒品的“东东”,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此人的情节;(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11)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锡纸3片、吸管3根、包装袋5个、玻璃器皿1个、玻璃水壶1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