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冯小新与吴明刚、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新,吴明刚,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冯小新。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明刚。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特别授权。被告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冯小新诉被告吴明刚、被告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新以及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吴明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勇、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新诉称:2014年1月4日19时20分,被告吴明刚驾驶被告张勇所有的鄂Akz76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黄陂巨龙大道滠横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由驾驶人冯小新驾驶武汉c52309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冯小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4)第C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小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61医院住院治疗13天,所发生费用为14750.51元。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小新构成伤残x(10)级,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后续医疗费4000元。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082.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吴明刚辩称:被告吴明刚系被告张勇聘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张勇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727.24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9时20分,被告吴明刚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黄陂巨龙大道滠横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冯小新驾驶武汉c5230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小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4)第C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小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冯小新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4750.51元,其中被告张勇垫付医疗费14727.24元。2014年4月17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小新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冯小新用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张勇所有,被告吴明刚系被告张勇雇请的司机,其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1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原告冯小新所有的号牌为武汉C52309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300元。原告冯小新用去鉴定费6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82.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冯小新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为:父亲冯时运,1938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彭长发,1943年12月3日出生。经依法核算,原告冯小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护理费4275元(60天×71.25/天)、误工费7338.75元(103天×71.2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0元【(父亲7875元(15750元×5年×10%)+母亲14175元(15750元×9年×10%)】、后期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矫形器(外固定支架)28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00元,合计104421.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小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拆迁置换协议、派出所证明、××器具辅助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明刚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冯小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小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4)第C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小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冯小新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7338.75元、伤残赔偿金67862元【××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矫形器28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00元,合计95975.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8445.51元(104421.26元-506995.75元),依责分担。因被告吴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明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明刚系被告张勇雇请的司机,其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吴明刚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张勇承担。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勇应赔偿原告冯小新的8445.51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拆迁置换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还建的居住情况,居住证明无派出所加盖公章,未提供原始户口簿,无法证明冯时运的家庭人员组成情况,但原告提交了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龙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共同生活的证明,并加盖了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滠口派出所印章,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冯小新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虽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武汉华中通亿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的务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7338.75元(103天×71.25元)。该事故虽然给原告冯小新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冯小新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被告张勇主张原告冯小新返还其垫付款14727.2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应由原告冯小新返还给被告张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小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9597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小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8445.51元。三、原告冯小新返还被告张勇垫付款14727.24元。四、驳回原告冯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