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戴海龙与陆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龙,陆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金鼎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戴海龙,农民。被告陆峰,农民。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云龙山路99号省建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金鼎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13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海龙诉被告陆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金鼎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海龙经本院催交,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提交申请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