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庆东阳光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富锦市众鑫水稻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庆东阳光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众鑫水稻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92号原告黑龙江省庆东阳光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清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诚。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富锦市众鑫水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海,职务主任。原告黑龙江省庆东阳光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锦市众鑫水稻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张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4月24日、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有机肥、水稻肥,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5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43,584.00元及违约金29,23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日1‰计算),总计人民币272,8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有机肥、水稻肥,合同约定被告交20,000.00元定金,50%货款到账付货,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货四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58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43,584.00元及违约金29,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据、被告单位资质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富锦市众鑫水稻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锦市众鑫水稻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庆东阳光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584.00元及违约金29,230.00元,总计人民币272,814.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00元,由被告富锦市众鑫水稻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