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世高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高,琼中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王必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琼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廖波、杨建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必成。上诉人王世高因其诉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中县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必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世高、琼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峰、王必成到庭参加诉讼。王必成于2015年2月9日提交《协调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琼中县政府于2010年12月3日给王必成颁发琼中集用第06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6884号证),该证确认王必成对座落于长征镇万众村民委员会铺上村(以下简称铺上村),所有权人为铺上村,面积为175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审查明:涉案宗地面积为175平方米,该地上现有一间主屋及厨房,由王必成从上世纪90年代使用至今。王世高主张厨房系其借给王必成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7月18日,王必成申请对包括涉案宗地在内的190.1平方米土地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其所在的铺上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长征镇万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众村委会)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长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征镇政府)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确认王必成使用190.1平方米土地并已建房的事实。琼中县政府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认为王必成申请的土地确权面积按规定应为175平方米,超出部分15.1平方米不予登记。琼中县政府对颁证的175平方米土地进行张榜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于2010年12月3日给王必成颁发06884号证。2013年,王世高与王必成因宅基地及王世高在厨房外建围墙引起纠纷,万众村委会曾召集双方调解但未果。王必成遂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中县法院)提起诉讼。琼中县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琼中民初字第203号、(2014)琼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认06884号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含厨房)属于王必成所有,驳回王世高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争议厨房由王必成使用达20多年,王世高从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厨房系其借给王必成使用,故王世高主张借用厨房的事实不能成立。王必成一直使用涉案宗地情况属实,经其申请,琼中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并经王世高和王必成所在的铺上村、万众村委会和长征镇政府确认同意,在张榜公告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给王必成颁发06884号证。王世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世高要求撤销06884号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世高负担。王世高上诉称:原审认定王世高对王必成使用厨房20多年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厨房一直由王世高祖孙三代同堂使用。在1995年王必成侵占厨房,砍了王世高的5株槟榔树,2株荔枝树,卖掉王世高的晒谷场时,王世高就提出过异议。1998年,王必成在厨房边种椰子树及建厕所,全村人都有目共睹。2010年清明,王世高向王必成提出回家居住。王世高曾向法院提供有关视频资料证明在进行土地勘测时铺上村、万众村委会、长征镇政府和琼中县政府都未派人参加,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以认定。王世高在90年代将主屋卖给王必成是事实,但并不包含厨房。在王必成侵占厨房后,王世高一直都要求万众村委会予以处理,但王必成一直强行居住至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王世高的合法权益。琼中县政府没有调查清楚系王必成长期侵占王世高的厨房,亦未召集铺上村、万众村委会及长征镇政府参与现场指界的情况下就给王必成颁发06884号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06884号证。琼中县政府辩称:王必成于2010年7月18日提出颁证申请,铺上村、万众村委会、长征镇政府共同出具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琼中县政府随即开展相应的调查,组织现场指界,最后确定颁给王必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75平方米,并在铺上村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因此,琼中县政府颁发06884号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王世高提出厨房系其借给王必成使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王世高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王必成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在长征镇政府对王世高与王必成之间就涉案宗地进行调解时,王世高表示其已将厨房卖给王必成,但在诉讼过程中又称是被王必成占用,其说法在不同的处理程序中均不一致,请求依法驳回王世高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琼中县政府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指界通知书回执单》《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显示琼中县政府只通知了王必成指界,指界签字盖章一栏中只有王必成的签名和指印以及铺上村的公章。2015年1月2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06884号证项下宗地现状和使用情况进行了勘查。经查,06884号证的宗地图面积为190.1平方米,包含王必成主屋、厨房以及主屋与厨房之间约70平方米的村道。王世高、王必成一致确认厨房旁边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王世高享有,该地上的槟榔树、荔枝树为王世高所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对琼中县政府给王必成颁发06884号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该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琼中县政府给王必成颁发06884号证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所确定的王必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75平方米,但06884号证所附宗地图的面积为190.1平方米,颁证面积与宗地图面积不一致。对于应该扣除的15.1平方米土地的具体位置并未明确说明,也即颁证的175平方米土地的界址点不清,不符合颁证的基本要求。其次,从宗地图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看出,颁证土地包括了村道在内大约70多平方米面积。以此推定,即使将宗地图的190.1平方米面积减去超出部分15.1平方米面积,也必然包括村道的面积在内。再次,王必成主张主屋和厨房系其向王世高购买所得,与铺上村、万众村委会和长征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土地来源类型为集体划拨的情况不符且王必成在申请颁证时未如实陈述该地是向王世高购买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的购买协议或证明文件。故琼中县政府颁发06884号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琼中县政府给王必成颁发06884号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王世高在相邻土地上种植了树木,王必成亦认可厨房相邻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王世高,由此可见,王世高是涉案宗地相邻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而琼中县政府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指界通知书回执单》《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显示琼中县政府只通知了王必成指界,指界签字盖章一栏亦只有王必成的签名和指印以及铺上村的公章。因此,琼中县政府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未通知王世高及其他相邻人到现场指界,颁证程序违法。综上,琼中县政府给王必成颁发的06884号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王世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撤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日给王必成颁发的琼中集用(2010)第06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岱代理审判员 麻红丽代理审判员 尹茂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3.2.6.3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