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爱娟与林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娟,林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黄爱娟,女,1964年0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忠勤(系原告的配偶),男,1962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春,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爱娟与被告林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娟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勤、被告林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娟诉称,2014年7月10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在江山镇铜砵村上社埔居民区巷道内,被告林春因车辆停放问题与林忠勤(系原告黄爱娟的丈夫)发生口角,进而在相互理论中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大约直径10公分左右的木头在实施击打林忠勤的过程中,由于林忠勤的避让,参与劝架的原告的头部被被告用木头打伤至当场昏厥倒地。原告经人民医院和市第一医院共同诊断为因颅脑损伤造成“脑振荡”,原告在市第一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2014年7月23日,龙岩市公安局江山派出所委托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了新公刑技法���伤鉴定(2014)07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林春因在处理车辆停放纠纷过程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凶器故意伤害原告,至原告受伤住院,属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春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春赔偿原告黄爱娟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的损失10013元。被告林春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黄爱娟,不同意赔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是原告的丈夫林忠勤把被告打得满身是血,被告也不清楚原告黄爱娟是因为什么受伤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出院小结、龙岩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伤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2、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伤情鉴定通知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黄爱娟被林春打到头受伤。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被告所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林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的来源不明,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爱娟与被告林春均系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铜砵村村民,二人系邻居。2014年7月10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在江山镇铜砵村上社埔居民区巷道内,被告林春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原告黄爱娟的丈夫林忠勤发生口角,进而在相互理论中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二人进行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所持的木棍不慎打到头部而受伤。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顶头皮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450.73元。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要克制、包容、礼让,积极寻求友好解决纠纷的方法,化解矛盾,共建和谐。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议本属正常,若认为对方侵害自己的权利,可与对方以有利生产生活为目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寻求司法救济。但被告置邻里亲情于不顾,采取了不理智的方式,首先是与原告的丈夫吵架,进而又与原告的丈夫打架,在二人打架过程中,被告不慎用木棍将过来劝架的原告���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的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林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未打到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医疗费1450.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不合理,原告实际住院仅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对护理费原告要求700元,该诉请不合理,原告因伤住院4天,被告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应以每天88.7元计算4天为354.8元。对交通费,原告要求100元不合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2662.27��,不合理,原告实际住院仅4天,误工费应以每天88.7元计算4天为354.8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1450.73元、护理费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354.8元,合计2280.33元,应由被告林春赔偿。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娟医疗费1450.73元、护理费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354.8元,合计2280.33元。二、驳回原告黄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爱娟负担20元,由被告林春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笑燕(代)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