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红,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07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2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刘继红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继红携带4袋冰毒到本市太平区太平大街67-113号李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1小袋冰毒后离开。被告人刘继红在本市太平区和平小学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刘继红身上搜查出125元人民币及白色晶体3小袋。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3小袋白色晶体进行理化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3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继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红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周淑香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阜公(司)鉴(理化)字(2015)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提取说明、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08)太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3)阜开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红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继红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继红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继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资1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