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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秋海、范小菊、范友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秋海,范小菊,范友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许光,该社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海,男。被告范小菊,女。被告范友元,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秋海、范小菊、范友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刘秋海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5日,被告范友元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刘秋海与范小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秋海、范小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09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利息64118.40元,2014年8月5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范友元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范小菊在被告刘秋海向原告借款前已离婚,同时又以被告范友元保证手续难以查实为由,放弃要求被告范小菊、范友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4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5日,被告刘秋海以从事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工商街分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秋海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5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118.4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贷款人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范小菊、范友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64118.40元,2014年8月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秋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三、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范小菊、范友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刘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奇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