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执字第076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兆义与鲁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兆义,鲁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字第07656-1号申请执行人陈兆义,男,1963年9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鲁海祥,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陈兆义与鲁海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0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兆义医疗费七千元、营养费三千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兆义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兆义财产损失一千元。四、被告鲁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兆义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医疗费三万三千七百零一元一角。五、驳回原告陈兆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原告陈兆义负担九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鲁海祥负担三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兆义。权利人陈兆义于2014年11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鲁海祥给付案款39851.1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鲁海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信息,且其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鲁海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兆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鲁海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兆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076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俊奇审 判 员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瑞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