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正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晃与被告李勇、车华、张元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晃,李勇,车华,张元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重字第17号原告:陈国晃,男。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被告:车华,男,汉族。被告:张元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国晃与被告李勇、车华、张元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车华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陈国晃与闽AB09**、闽A281**、闽A253**的实际车主甘贞胜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甘贞胜将上述三车辆陕汽奥龙大型自卸运输汽车出租给陈国晃做运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三辆车每月租金合计48000元。原告交纳9万元押金,出租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损坏,由原告承担责任等。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车华承诺可以利用关系搞运沙赚钱的情况下,带闽A633**和承租的三辆大型自卸运输车到达正阳。随后车辆在营运中多次出现爆胎、交通事故导致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欠三被告的欠款。三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强行扣押原告四部运输车辆,放掉轮胎气并卸掉轮胎,逼迫原告按被告意愿,将承租的A25319自卸车抵押给三被告。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本应解除非法扣押的全部车辆,却只放掉了原告带来的一部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2012年9月15日签订抵押协议无效;2、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闽A253**运营车辆完好原状,并交付原告;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月租金15000元,计款30000元。在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增加赔偿数额为360000元。三被告辩称:1、陈国晃在起诉状中称确认双方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陈国晃欠被告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经双方协商,陈国晃自愿把A25139号自卸车抵押给被告,抵押时,原告没有说该车辆是租别人的,其诉讼中提交的租赁协议不具真实性。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双方2012年9月30没有签订协议。二、陈国晃在起诉中称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车辆完好原状并交付原告,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并未侵权,也未有毁坏陈国晃车辆,也未扣押陈国晃车辆,所以不存在停止侵权,恢复原告车辆完好原状并交付原告。三、陈国晃在起诉状中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扣陈国晃车辆,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陈国晃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闽AB09**、闽A281**、闽A253**的实际车主甘贞胜出租方(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约定:“闽A253**每月租金壹万伍仟元正,出租期间,乙方不得将出租车辆予以转让、抵押或其他方式设定担保。”2012年8月6日原告陈国晃带闽A633**和承租的上述三辆大型自卸运输车到达正阳县从事运输活动。经被告车华介绍,原告陈国晃雇佣被告李勇为自卸车司机。原告陈国晃经营运输活动期间,多次在被告张元华经营的轮胎销售和车辆维修店内购买轮胎及进行车辆维修。后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原告陈国晃向被告李勇出具欠借款20000元借条一份、工资款5500元及路费200元欠条一份;同年9月13日原告陈国晃向被告张元华出具欠轮胎款12900元欠条一份;同年9月14日原告陈国晃向被告车华出具26000元(含房租、工资)欠条一份等。在原告陈国晃未及时归还三被告的欠款的情况下,原告陈国晃于2012年9月5日左右准备带车辆离开正阳返回福建。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欠乙方(三被告)人民币陆万伍仟叁佰元(65300元)甲方目前无力偿还,自愿将闽A253**号自卸车抵押给乙方,等甲方还完全款,乙方应还闽A253**车,期限为(2012.9.15—2012.10.30止)钱要还清,如没还清,乙方有权找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拍买,拍买款除把乙方欠款还清,剩余款为甲方所有。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陈国晃以其停放在正阳县化肥厂东100米处车辆中的12个轮胎被盗报警,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接警后派警进行处理,处理意见为原、被告之间经济纠纷进行调解解决。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①确认讼争双方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无效;②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闽A253**运营车辆完好原状,并交付原告;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每日2000元),同月29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原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给付三被告欠款65000元,并由张富华进行担保,三被告不能对原告车辆运输经营进行干预阻拦,双方同意并愿意遵守。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被告车华10000元。其余协议没有履行。现在闽A253**运营车辆仍在三被告处。重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360000元,并申请缓交诉讼费,我院同意其缓交。开庭后我院通知其在七日内补交诉讼费,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书、车辆租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3)正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是车辆抵押协议,原告以没有处分权的闽A253**号车辆抵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车辆抵押协议是无效协议,三被告应当将闽A253**号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车辆原状,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原状是什么状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明知对用于抵押的车辆没有处分权,且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不得用于抵押,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三被告在签订抵押协议时未审查抵押物闽A253**号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营运证、行车证等均不是原告的)以及能不能用于抵押,应负本纠纷的次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甘贞胜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真实性,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80%、三被告共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增加损失赔偿数额,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或者申请司法救助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按原告主动撤回了其要求被告增加损失赔偿数额的起诉。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0000元×20%),其余80%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因原告没有提交该协议,被告又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该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将闽A253**号车辆返还给原告;三、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原告承担500元,三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坤审判员  田继生审判员  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