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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华钢管租赁站与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华钢管租赁站,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798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水碾村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2568-9。投资人牟贵庭。委托代理人郝瑶,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1400247。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1栋1单元5-2号,注册号:500104000035307。法定代表人代湘嘉,职务总经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华钢管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华钢管租赁站的投资人牟贵庭、委托代理人郝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华钢管租赁站诉称,2009年4月16日,重庆名扬劳务公司将租用的原告钢管11805.3米、扣件16740套的租赁物全部转给重庆市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更名前公司)继续租用并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时间从2009年5月1日起,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以及其他相关事项。重庆市深烈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22日、28日分别在原告处又提取钢管4811.5米、6423米、5355米、扣件4546套、1763套租赁使用。2011年8月1日,重庆市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结算周期每月25日为结算日,每月26-30日内须支付租金,租金单价为钢管0.011元,扣件为0.007元等事项。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租用原告钢管28394.8米,扣件23049套且未返还,累计产生租金(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799724.64元,被告仅支付租金265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534724.6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534724.64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及利息(以每年所欠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钢管28394.8米,扣件23049套或折价赔偿4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嘉东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4724元,放弃0.64元。被告重庆嘉东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重庆市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重庆名扬劳务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11805.3米、扣件16740套的租赁物全部转给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提货单,写明由其租用原告钢管11805.3米、扣件16740套,租用时间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2009年4月16日,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华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重庆市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钢管单价为0.009元,上下车费为8元每吨,维修费为0.05元每米;扣件租金单价为0.005元,上下车费为8元每吨,维修费为0.1元每套;赔偿费按照市场价计算。双方约定刘勇、蒋家菊、代湘嘉是承租方指定的提料人员,承租数量以出租方库房实际收、发量为准。并约定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26-30日内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交纳当月租金,逾期出租方按当月累计租金的千分之三收取承租方滞纳金,并且出租方有权收回出租的材料。合同约定,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重庆市深烈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22日、28日分别在原告处又提取钢管4811.5米、6423米、5355米、扣件4546套、1763套租赁使用,提货人均为刘勇和蒋家菊。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名称变更通知一份,通知载明:重庆市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嘉东劳务有限公司,原于2009年4月16日与九龙坡区龙华租赁站所签租赁作业用料的合同延续转至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租金及债权债务等均由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负责。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单价改为钢管0.011元,扣件为0.007元,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缺螺栓、缺螺帽的费用都按照市场价收取。其他事项与2009年合同一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租用原告钢管28394.8米,扣件23049套且未返还,累计产生租金(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799724.55元。从2009年5月至今,被告仅支付租金265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3月25日的延期支票一张,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代湘嘉发短信给牟贵庭,称因公司账上没钱,支票款项不能兑付,因此原告未到银行进行兑付,150000元租金未能收取。庭审中,原告自动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每年被告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别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264600.01元。之后按5347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2015年4月13日重庆市场Q235焊管价格行情表,阿里巴巴网页截图,原告明确钢管、扣件现有市场价格为钢管每米价格为8.66元,扣件每套价格为4元/套。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租赁物的价值为338094.97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提货单、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提料单)三张、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63页、延期支票及手机截屏各一张、4月13日重庆市场Q235焊管价格行情表、阿里巴巴关于建筑扣件网络截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庭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2009年4月16日,重庆市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收原告租给重庆名扬劳务公司的钢管和扣件,并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8月1日,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与九龙坡区龙华租赁站所签的租赁作业用料的合同延续转至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租金及债权债务等均由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负责。龙华租赁站与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付清租金共计799724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65000元,剩余534724元尚未支付,也未退还租赁物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拒不支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以每年被告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别从当年应付款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原告收回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或要求等价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华钢管租赁站租金534724元;三、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华钢管租赁站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为264600.01元,之后以5347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四、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钢管28394.8米、扣件23049套。如果返还不能,则支付赔偿金33809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为1904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孙晶晶陪审员  曹荣书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治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