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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行非诉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贺遵启城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行非诉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彭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伟明,男,衡阳市雁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雁峰大队大队长,住衡阳市大庆路新家花园7栋2单元703室。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女,衡阳市雁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股副股长,住衡阳市雁峰区月形山6号2单元603户。被执行人贺遵启。委托代理人文晓山。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4月8��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区城管执法局称该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雁行罚字(2014)0000072号《雁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贺遵启在接到决定书于2015年1月2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上述决定书作出后,贺遵启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强制执行雁行罚字(2014)0000072号《雁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遵循立案、调查、裁决的步骤。本案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为先调查、责令改正、再立案,且其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即作出了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给足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或者���否要求听证的时间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未遵循法定的程序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衡阳市雁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雁行罚字(2014)0000072号《雁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人民陪审员  徐晓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广军校对人:肖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