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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广斌、徐扬与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斌,徐扬,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徐广斌。原告徐扬。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312国道北,组织机构代码78765549-9。法定代表人林镇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广斌、徐扬与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斌、徐扬委托代理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斌、徐扬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昆山市大光别墅XX幢XXX室房屋,合同总价3590000元,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交房。合同中也约定了卖方未按约定交房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如期交房,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大光商墅XX幢XXX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9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7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三项诉请,仅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告徐广斌、徐扬与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运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大鸿运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的大光商墅XX幢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总价359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取得交付备案证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以现金及贷款方式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首期房款1895000元,徐广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1695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打入被告大鸿运公司账户,共计3590000元,被告大鸿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开具付款方名为徐广斌、徐扬的购房发票。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银行打款记录、银行贷款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且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依约支付房款,被告未依约交房,且已超过90日,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购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广斌、徐扬与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昆山市大光商墅XX幢XXX室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021693)解除。二、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广斌、徐扬购房款35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054元,减半收取1902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