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段运粮等七人及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段运粮,王心玲,高奇,文玉品,郭志伟,郭向伟,赵飞,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运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玲。段运粮、王心玲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玉品。高奇、文玉品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伟。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向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原审被告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本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延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表人王汉有,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段运粮、王心玲、高奇、文玉品、郭志伟、郭向伟、赵飞、原审被告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段运粮、王心玲于2014年4月24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洛阳延辉汽���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郭志伟、郭向伟、赵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333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奇、文玉品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郭志伟、郭向伟、赵飞共同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72951.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上诉人段运粮及段运粮、王心玲委托代理人谢东方,被上诉人文玉品及高奇、文玉品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郭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原审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杰,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飞、原审被告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7日2时许,在汝州市西环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处,段帅克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DAK6**号(挪用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摩托车摔倒后滑入由北向南赵飞驾驶的鲁HSF1**豫CA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轮下,致摩托车损坏,段帅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高曼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高曼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段帅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曼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曼飞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600.17元、输血费、化验费2239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7日事故发生当天死亡,高奇、文玉品称支付交通费995元。高奇、文玉品收到郭志伟垫付款49000元;段运粮、王心玲收到郭志伟垫付款19000元。诉讼中,高奇于2014年7月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9月13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9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被咨询人高奇存在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王心玲于2014年7月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9月11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被咨询人王心玲存在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高奇���有2011年7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该证显示“高奇肢体残疾,等级为肆级”。另查明,赵飞驾驶的主车鲁HSF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挂车豫CA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郭志伟,赵飞系郭志伟雇佣的司机。主车鲁HSF1**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豫CA9**号车辆在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人寿财险济宁市梁山支公��系人寿财险济宁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由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享有和承受。高奇、文玉品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高远、长女高雅、次子高曼飞(本案受害人,1990年3月16日出生),高奇于1957年12月8日出生,文玉品1963年6月23日出生,高奇、文玉品居住地在汝州市站北街,系城镇人口;段运粮、王心玲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段飞飞、次女段塞彩、长子段帅克(本案受害人,1992年3月28日出生),段运粮于1963年5月12日出生,王心玲于1966年12月25日出生,段运粮、王心玲居住地在汝州煤山街道办事处葛庄村,系农村人口。根据规定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玲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飞驾驶鲁HSF1**豫CA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段帅克驾驶的豫DAK6**号(挪用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高曼飞抢救无效死亡,段帅克当场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帅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高曼飞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上述证据为凭,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采信。赵飞驾驶的主车鲁HSF1**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豫CA9**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人寿财险济宁市梁山支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由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享有和承受,故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以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结合本案实际,高奇、文玉品因其子高曼飞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2、死亡赔偿金546773.8,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元;被抚养人(高奇)生活费98813.2元(14821.98元/年×20÷3);3、医疗费5839.17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高曼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且高曼飞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高奇、文玉品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2091.97元。段运粮、王心玲因其子段帅克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2、死亡赔偿金54677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王心玲)生活费98813.2元(14821.98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段帅克因交通事故死亡,亦给其近亲属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段帅克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段运粮、王心玲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5752.8元。综合案情,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玲请求的合理部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应赔付给高奇、文玉品63247.25元(652091.97÷(652091.97+605752.8)×122000)、赔付给段运粮、王心玲58752.75元(605752.8÷(652091.97+605752.8)×122000),上述赔付款中包含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玲的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不足部分,应按照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予以赔付。主车鲁HSF1**及挂车豫CA9**号车辆分别挂靠在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由挂靠人及被挂靠人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本案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本次主张赔偿数额未超出在上述两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郭志伟、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由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和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按照各自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共同承担50%的赔付责任。关于郭志伟垫付给高奇、文玉品的49000元及垫付给段运粮、王心玲的19000元,可在计算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赔付款项时予以扣除。即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赔付给高奇、文玉品267656.69元{[(652091.97-63247.25)×50%]×(1000000÷(100000+1000000)]},扣除郭志伟垫付的49000元,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应赔付给高奇、文玉品218656.69元(267656.69元-49000元);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应赔付给高奇、文玉品26765.67元{[(652091.97-63247.25)×50%]×(100000÷(100000+1000000)]}。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应赔付给段运粮、��心玲248636.39元{[(605752.8-58752.75)×50%]×(1000000÷(100000+1000000)]},扣除郭志伟垫付的19000元,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应赔付给段运粮、王心玲229636.39元((248636.39元-19000元),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赔付给段运粮、王心玲24863.64元{[(605752.8-58752.75)×50%]×(100000÷(100000+1000000)]};赵飞系郭志伟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玲要求赵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郭向伟与本案肇事车辆有关联,故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玲要求郭向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不计免赔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高奇、文玉品281903.9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段运粮、王心玲288389.1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高奇、文玉品26765.67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段运粮、王心玲24863.64元。五、驳回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2元,由高奇、文玉品负担1316元,段运粮、王心玲负担587元,郭志伟负担11929元。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减轻赔偿责任25万元。事实及理由:1、原审未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高曼飞、段帅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未划分责任比例;5、涉案车辆超载,应在赔偿金额基础上扣减10%的免赔率。高奇、文玉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是正确的;2、高曼飞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3、高曼飞死亡时正值青年,其死亡给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支持高奇、文玉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4、高奇经司法鉴定认定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且持有2011年7月8日中国残联发放的残疾证,系高曼飞之父,属于扶养对象,应该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段运粮、王心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审在交强险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2、段帅克虽是农村户口,但本案事故另一受害者高曼飞是城镇户口,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当地情况;4、在原审中王心玲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鉴定意见,因王心玲患过脑梗塞,根据常人理解,这一疾病随着年龄增长势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车辆没有超载,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再要求免赔10%没有事实依据。郭志伟答辩称:关于免赔率问题,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单上也没有显示超载可以免赔,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字体很小,不容易辨识,属于无效条款,另外,车辆没有超载,保险公司不能主张免赔率的问题。对保险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郭向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人民财险洛阳公司陈述意见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免赔10%,精神损害赔偿认定过高,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赵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审中王心玲提供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病历资料,显示王心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因“突发言语不清、舌强1天,加重半天”为诉住院治疗,出院���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情况:……神经系统检查:言语模糊,口角右偏……。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王心玲确系患有脑梗塞多年,并有面神经麻痹后遗症。检查:神清,对答切题,查体合作,言语迟钝,理解力、计算力差,左侧面部表情运动呆滞,左侧鼻唇沟稍变浅,伸舌右偏。以上症状及体征使被鉴定人不能从事以往工作,劳动能力部分丧失。”2、原审中,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特约条款》一份,其中第4部分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底部业务渠道一栏,显示为“个人代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赵飞(鲁HSF1**豫CA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段帅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曼飞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郭志伟、梁山县恒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HSF1**豫CA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对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玲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主车鲁HSF1**号车在人寿财险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奇、文玉品、段运粮、王心玲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在鲁HSF1**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济宁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曼飞、段帅克死亡,高曼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曼飞、段帅克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高奇(系高曼飞之父)持有2011年7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该证显示“高奇肢体残疾,等级为肆级”,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高奇存在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高曼飞应当对高奇承担扶养义务。本案王心玲(系段帅克之母)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存在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段帅克应当对王心玲承担扶养义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作为扶养人的高曼飞、段帅克死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高奇、王心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关于不应赔偿高奇、王心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肇事车辆一方、段帅克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高曼飞无责任,且事故造成段帅克、高曼飞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段运粮、王心玲40000元,高奇、文玉品8000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赔率问题。因肇事车辆鲁HSF1**号车在人寿财险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欲证明肇事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免赔10%,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特约条款》,而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肇事车辆鲁HSF1**号车的投保渠道为“个人代理”,并非“电话营销”,故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要求免赔1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晶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