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四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453号原告:尤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元臣,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原告尤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和俊红,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臣、陈丽萍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和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1989年5月13日,原告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2014年2月16日,刘某某病故。1996年原告尤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的单位房改房(面积为49.5平方米)。2002年3月14日,原告尤某某与刘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向李永玉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的房屋(面积为49.5平方米),两套房产为上下楼层。2013年7月19日,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串通,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的房产过户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得知后提起诉讼,经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89号判决书判决该买卖关系无效。被告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房产现由被告刘某某居住。刘某某生前租住在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的单位公房,2011年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时原告与刘某某又共同出资购买了洛铜集团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的安置房一套(面积为91平方米左右),房款已全部交清。因以刘某某名字购买,被继承人刘某某已死亡,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不发房产证,该房现由被告刘某某占有并对外出租。为此原告尤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三套房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对位于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1-101室房产,拥有法定的继承权,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1-101室房屋,是1996年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某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刘某某已于2014年2月16日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拥有法定的继承权,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被告刘某某对位于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1-201室房屋,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原告尤某某的诉状中称“200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某以3万元价格购买浅井头二街坊32-1-201室(面积49.54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这3万元购房款系被告刘某某全额予以支付。退一步讲,即便该房产是原告与被继承人所拥有,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现被告刘某某坚决要求按照目前市场价格的全部份额予以返还。3、被告刘某某是涧西区34街坊22-4-602房屋的全款出资人,被告刘某某对该房拥有产权,该房屋现没有产权证书。1984年,被继承人刘某某分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4-13-2-205室的六冶单位住房一套(面积为49.54平米)。2009年该房屋改造搬迁,因被告一家无房,且未达到法定的人均居住标准,单位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将34-22-4-602房屋分配给被告全家居住,同时要求被告缴纳全部相关房款。此房产的归被告刘某某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更不能参与到遗产分配制中。4、被告刘某某要求依法分割远高于被继承人刘某某自结婚以来的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存款、股票等属于被告刘某某的那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于198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被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之子,被继承刘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病故。1996年被继承人刘某某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的单位房改房(面积为49.5平方米)。2006年11月20日,刘某某作出一份声明:“本人声明,此房产权目前是属于我们俩(即刘某某和尤某某)的,等我们百年后,此房产权应属尤某某子女所有”。2002年3月14日,被继承人刘某某与李永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3万元的价格向李永玉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的房屋(面积为49.5平方米),李永玉拒不履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刘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后依据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房屋过户到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2013年7月13日,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的房屋卖给被告刘某某,2013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尤某某得知后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6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以(2014)涧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洛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房产现由被告刘某某居住。1984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刘某某分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4-13-2-205室的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房一套,由被继承人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居住。2009年该房屋拆迁改造,被继承人刘某某所在单位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房屋分配给被继承人刘某某居住。因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根据房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另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1-101室房屋和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1-201室房屋共计价值人民币198160元,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房屋价值27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刘某某和配偶尤某某截至刘某某去世之日止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6605.94元,证券公司股票人民币总资产共计人民币14008.37元(截至本案诉讼期间的查询日2015年3月27日)。被继承人刘某某与配偶尤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尤某某与刘某某结婚证、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对刘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房屋产权证明、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书写的声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证明、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房证、涧西区长春路34-13-2-205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涧西区34街坊22-4-60室住房挑号通知单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在金融机构调取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单和证券公司调取的客户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原告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为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分割后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财产由原告尤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按法定继承原则分配。原告尤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属于同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刘某某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房屋作出的声明,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该声明应认定为刘某某对刘某子女的遗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声明上载明的尤某某子女到期没有作出表示,应当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首先将属于原告尤某某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分出,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鉴于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尤某某居住,为便于生活,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尤某某为宜,原告尤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770元。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关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的房产买卖合同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为无效,被告刘某某对该房产享有全部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购买该房产时出资3万元,要求按照目前市场价格全额返还的意见,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首先将属于原告尤某某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分出,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鉴于该房屋实际由被告刘某某居住,为便于生活,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刘某某为宜,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尤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4310元。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的房屋因遗留问题,时至今日仍未办理任何产权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院不予认定,对该房屋的遗产分配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继承人刘某某和配偶尤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某某份额的银行存款3302.97元,股票7004.185元(截至本案诉讼期间的查询日2015年3月27日)应平均分配,电视机、冰箱、分体式空调因价值贬损、不便分割等实际原因,以保持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的房屋归原告尤某某单独所有,原告尤某某应给付被告刘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770元。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单独所有,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尤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4310元。三、对被继承人刘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份额人民币3302.97元(截止刘某某死亡日2015年2月16日为人民币6605.94元)由原告尤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分别继承人民币1651.485元,在投资于证券公司的股票由原告尤某某继承75%的份额、被告刘某某继承25%的份额。四、电视机、冰箱、分体式空调不再分割,归现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五、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8元,由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半承担4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