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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毛仲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仲良,无业,住岱山县。2007年6月、2010年6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处罚。2006年1月、2008年11月、2009年5月、2010年10月、2012年2月、2012年11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岱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仲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舟岱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毛仲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五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毛仲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仲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毛仲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仲良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毛仲良撤回上诉。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