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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述添与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添,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周述添,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郑志保,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昆、唐生林,该项目经理部员工。原告周述添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熊建昆、唐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述添诉称:原告在闽侯县白沙镇联坑村半山厂3号建有一座两层半房屋。2012年12月,京台高速公路白沙段开始施工,原告房屋后院20米处刚好处于施工路段,因被告在施工时频繁使用炸药,并在原告屋后挖洞十几米深,导致原告房屋出现断裂、倒塌、变形等后果,房屋已成为危房,无法居住使用,原告全家为此搬离,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7月至9月的过渡费,之后未再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向政府部门信访。2014年1月6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复查意见:“对于JTA6标地段施工影响白沙镇红线外房屋的补偿问题,在红线外30米以内,受到影响的房屋予以先行过渡,费用由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一份过渡协议书,约定:因上述房屋直接段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搬迁过渡的方式,由乙方(即原告)自行租赁房屋居住,每月支付2000元。根据闽侯县政府文件精神,第二年搬迁过渡费翻倍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过渡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但被告至今未付从2013年10月1日后的过渡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搬迁过渡费人民币48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搬迁过渡费为每月2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过渡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决定原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搬迁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离高速公路红线外25米,不属于京台高速公路红线征迁范围。被告在施工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拍照存证,该房屋墙面多处开裂,老化现象严重,这不是被告的施工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中造成屋顶瓦片出现孔洞,虽未经证实,被告仍主动要求帮助修复,但原告拒绝修复,因此造成房屋损失扩大、老化加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房屋损坏及挖孔的照片七张,欲证明原告房屋的地理位置及受损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中的第一、二、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反映是由于被告的施工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其挖孔作业并不是采取爆破的方式。证据2、关于京台高速公路施工打桩爆破造成房屋破损请求拆迁申请报告,欲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的施工爆破造成损坏。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申请报告,没有官方结论,结论不应由村委会和镇政府作出。证据3、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侯政信复查(2013)171号)一份、白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三份(文号分别为:白政信(2014)84号、白政信(2014)45号、白政信(2014)126号),欲证明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倒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白沙镇政府在复查答复意见中并未作出结论,县政府没有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件,意见书中也未提到责任人是谁。证据4、过渡费照片收据的照片,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因原告经常阻拦被告施工,经业主单位、白沙镇政府等各方协调,对受到影响的房屋予以先行过渡,协调人员口头称过渡费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考虑到国家重点工程的工期,迫于无奈才付给原告2000元,后因业主未下达垫付过渡费的相关文件,被告立即停止支付过渡费。证据5、周述添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唐经理的通话记录三段,欲证明被告在通话中承诺对过渡费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只体现被告承诺与原告房屋拆迁过渡费进行协商,并没有对过渡费问题作出结论。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施工前周述添房屋的照片一组(摄于2013年3月30日,共九张),欲证明被告在施工前曾对原告的房屋拍照存证,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就已出现开裂、瓦片破碎等损毁、老化,不是被告的施工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2012年开始施工,原告的房屋在2013年1月出现裂缝。证据2、施工原始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开始对位于原告房屋附近的大横坡大桥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的房屋受损并非被告施工行为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每一场爆破都对原告的房屋产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离原告房屋近的爆破才有影响。证据3、会议纪要,欲证明该纪要在侯政复查(2013)171号文件之后,但纪要中未提及对原告的征迁补偿,相关征迁负责单位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并非被告。原告认为从2013年原告就陆续向政府信访,但政府没有对原告的信访问题进行回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张文正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其本人是联坑村委会主任。为修建京台高速公路白沙段,其所在村于2012年9月开始征地。2013年春节后,被告开始施工。由于联坑村一带的土层不厚,被告在挖孔到3、4米深度时就要进行爆破。原告的房屋系土木结构,建于1981年,离被告最近的爆破地点有20米左右。被告施工后,原告告诉我其房屋出现裂缝,我到现场看过,并从中协调,被告同意支付过渡费。政府也答复对原告房屋进行原拆原建,被告提出要对房屋进行修补,但未修补,而原告要求将其房屋纳入红线内进行拆迁补偿。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的位置以及受损情况。证据2仅是原告单方请求拆迁的申请报告,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另案当事人周述姜到有关政府部门信访,接访单位对相关问题进行答复的情况。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过渡费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唐生林关于过渡费的对话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房屋以往的状况。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桩基工程施工记录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福州京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白沙镇政府、白沙镇联坑村等相关单位对原告等人的房屋补偿问题进行专题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的情况。证人张文正所作的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房屋受损前后的基本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位于白沙镇联坑村半山厂,系土木结构,二层有五直,一层有二直,离京台高速公路红线外25米左右。2013年春节后,被告在联坑村一带开始桩基工程的施工,在挖孔时进行爆破作业。在被告施工后不久,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等情况。原告在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被告仅付给原告一个月过渡费2000元联坑村付给原告两个月过渡费。原告于2013年5月起到白沙镇政府、闽侯县政府信访,闽侯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在侯政信复查(2013)17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答复:对于JTA6标地段施工影响白沙镇红线外房屋的补偿问题,在红线外30米以内,受到影响的房屋先行过渡,费用由施工单位先行垫付。2014年2月25日,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就京台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涉及影响白沙镇部分村民房屋补偿问题召开专题协调会议,福州京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京台高速公路(闽侯段)征地拆迁指挥部联合出台(2014)5号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与会各方同意将本案所涉的房屋列入主线拆迁范围,房屋拆迁实际面积以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现场测量数据为准。补偿标准由闽侯县按照实际补偿金额与京台公司结算。后因房屋出现部分倒塌的情况,原告与另案当事人周述姜分别于2014年9月、12月到白沙镇政府进行信访,白沙镇政府表示正与业主单位沟通协调,力争尽快落实原告房屋就近重建安置。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邻近被告作业地点,被告在进行高速公路的桩基工程施工时实施爆破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其爆破作业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原告房屋受损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问题,由于政府职能部门未正式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原告以拆迁补偿标准向被告主张过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需要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房屋租金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房屋面积、地理位置等情况,房屋租金酌定为每月15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这是房屋重建的合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为1500元/月×17个月=2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受损而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25500元。二、驳回原告周述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00元,由原告周述添负担281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219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彬斌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