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袁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袁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玲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梅、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袁某与黄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袁某婚前对黄某某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黄某某长期沉浸在小说、游戏和网络中无视袁某存在,拒绝夫妻生活,黄某某也没有尽到丈夫应有的体贴与关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袁某和黄某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经过十个月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黄某某确实有看小说、游戏的行为,但是没有沉浸其中,袁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有正常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认为双方有挽回可能,故黄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袁某与黄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后来双方由于沟通交流不够,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袁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黄某某则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就是否离婚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某与黄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双方虽然因沟通不够及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珍惜,相互体谅,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和分歧,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袁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袁某负担100元,黄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