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胥传栋与顾均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传栋,顾均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胥传栋,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艳,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均星,男,1950年7月7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胥传栋与被告顾均星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顾均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顾均星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榭假日山庄塞纳晴园9幢2室,至今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且,本案涉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其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顾均星自2014年1月起实际居住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至今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侵权行为地亦为该小区,而该地址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顾均星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顾均星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胥传栋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晓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