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应芳与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应芳,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武应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向阳,男,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利军,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庆利,男,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庆利,该组组长。原告武应芳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柏梁村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柏梁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西柏梁村一组负责人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应芳诉称,其为被告村组村民,2015年3月中旬被告西柏梁村一组给每位村民分配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但没有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及西柏梁村一组辩称,2015年3月份小组向村民按人分配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款属实,但因原告属于嫁农女,根据村民代表会议不应予以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应芳于1976年12月2日出生,并落户于被告村组,至今户口一直未迁出。2015年3月,西柏梁村一组向每位村民分配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但未向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武应芳因出生将户口落于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以原告属于嫁农女未将户口迁出而拒绝向原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因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村组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8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对小组分配款项负有监管职责,故村委会应对小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应芳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8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于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刘春线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