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优杰家具(昆山)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优杰家具(昆山)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桃珍,毛纯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148-5。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良方,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杰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庆丰东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8117-0。法定代表人徐桃珍,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小区26号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493968-6。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海林,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徐桃珍。被告毛纯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优杰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杰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徐桃珍、毛纯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优杰公司、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桃珍、毛纯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优杰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1230-276),被告优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另,被告凯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润公司为被告优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桃珍、毛纯涟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人均愿意为被告优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万元发放给被告优杰公司,然被告优杰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优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3657.6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计132248.51元,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优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5618元;3、被告徐桃珍、毛纯涟对被告优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优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凯润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桃珍、毛纯涟作为保证人为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5、结欠贷款本金利息清单,证明优杰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具体数额。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优杰公司、凯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被告优杰公司、凯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桃珍、毛纯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优杰公司、凯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优杰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凯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凯润公司愿意为优杰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徐桃珍、毛纯涟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两被告愿意为优杰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优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7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优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优杰公司拖欠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83657.64元,利息132248.51元,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优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优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优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优杰公司,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优杰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优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优杰公司支付律师费1056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润公司、徐桃珍、毛纯涟均为被告优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杰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483657.6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132248.51元,之后的利息以4483657.64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优杰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105618元。三、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桃珍、毛纯涟对被告优杰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22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5122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