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巩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国强,张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国强,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汉族,个体,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马志诚,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巩国强向原告张建军出具借款条,写明:因业务需要,本人巩国强向张建军借款人民币420万元整(该借款包括2012年8月23日农业银行汇款2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农业银行汇款184万元,见银行汇款凭证),另支付现金36万元,共计4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本次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到期归还不了上述借款,借款人愿承担由未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条出具后被告巩国强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张建军还款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被告巩国强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张建军出具的借款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可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条载明除银行汇款200万元和184万元外,另支付现金36万元。由于被告不认可该36万元借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诉求中的36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国强出具借款条后向原告张建军汇款28万元,此还款应从被告的欠款中核减。被告巩国强承诺若到期不能还款,愿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款项的主张与借款条、银行凭证等所载内容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巩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借款356万元;二、被告巩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建军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的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算)。巩国强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上诉人巩国强非借款人,其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上诉人巩国强并未在借款条上签字、捺手印,借款条内容系被上诉人后补和伪造,上诉人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三、截止2013年4月21日,山西金池浴业有限公司通过上诉人账户已汇付给被上诉人张建军156万元,汇给张建军的委托人侯金亭337万元(合计:493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该汇款493万元已超过张建军本人汇款200万元和委托侯金亭汇款184万元(合计384万元),即不存在欠款事实,巩国强不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巩国强与被上诉人张建军不存在欠款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巩国强与被上诉人张建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偿还356万元借款本息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建军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的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未付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巩国强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及相关银行付款凭证,可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56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巩国强以不存在借款事实,要求驳回张建军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上诉人巩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