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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钱咸升(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咸升(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27号原告钱咸升(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A室-420号。法定代表人张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女,1981年2月7日出生,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乐。原告钱咸升(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钱咸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697号关于第12163587号“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咸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钱咸升公司就第12163587号“钱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4860205号“mone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45734号“MONEYFOCU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7848482号“Laiseek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money”可译为钱,申请商标中文“钱”与引证商标一英文“MONEY”、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MONEY”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钱咸升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整体外观、识别重点和呼叫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钱咸升公司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其具备显著特征,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发生。综上,钱咸升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2163587号“钱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判决附件),由钱咸升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微处理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4860205号“MONEY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判决附件),由株式会社韩国智能交通卡于2005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密码磁卡(火车用),磁性钥匙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读卡器”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1年3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系国际注册第G745734号“MONEYFOCUS及图”商标(判决图样见附件),该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德国,注册日期为2000年3月8日,优先权日期为2000年1月7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00年7月7日,其于2010年7月7日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截止到2020年7月7日。钱咸升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2月24作出ZC1216358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和三构成近似,故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钱咸升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近似,消费者不会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2015年1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阶段,为证明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钱咸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百度百科网站中“钱先生”的词条页打印件。2、“钱先生Mr.Money”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及注册公告页。3、腾讯财经网、比特网、搜狐网等网站对于“钱先生”的报道。4、钱咸升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微博及公共微信号页面打印件。5、“钱先生”获得“2014年度互联网最美科技创新团队奖”、“最佳科技创新互联网金融平台大奖”的网站报道。上述证据中仅有两页微信软件截图显示了申请商标,其余证据均指向其“钱先生”品牌。在庭审过程中,钱咸升公司当庭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钱咸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为汉字“钱”,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含有的英文“MONEY”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在诉讼阶段虽然提交了媒体报道、获奖报道、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大部分指向的均为原告的“钱先生”品牌,与本案申请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此外,原告未提交使用申请商标商品的销售收入等经济指标类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形成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发生的知名度。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钱咸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697号关于第12163587号“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钱咸升(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