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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欧凤与黎涛,张玉合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欧凤,男,1989年8月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明军,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合,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晶晶,男,1990年8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南岸区人。被告黎涛,男,1987年3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南岸区人。原告欧凤诉被告张玉合、冉晶晶、黎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凤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张玉合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晶晶、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秀山县海洋乡新农村建设工程做工,2014年5月完工,三被告欠原告17980元。三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980元。被告张玉合辩称:1.被告张玉合不欠原告工资;2.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张玉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张玉合、冉晶晶、黎涛共欠原告等8人劳动报酬110700元;2、工资表。证明原告欧凤有劳动报酬17980元;3、工天记录(原告欧凤对8人木工劳务的劳动日记载)。证明原告做工的实际天数与应得的工资。被告张玉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张玉合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张玉合的签名确认;证据3没有被告张玉合、冉晶晶、黎涛的签字,系原告的单方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玉合对提出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冉晶晶、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状,亦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欧凤证据证明的事实,欧浩诉被告张玉合、冉晶晶、黎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调查询问情况,综合当事人的起诉、辩解、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冉晶晶、黎涛与被告张玉合及张松、张琴、付强签订《木工单项承包协议》,被告冉晶晶、黎涛承包重庆市秀山县海洋乡小坪村新家村房屋建设工程木工劳务的施工和管理,工程内容房屋建设工程零平以上木模、内架、外架单排防护架及防护网搭建、拆除。2014年3月1日被告冉晶晶、黎涛雇请原告等8人组成的木工班具体施工,2014年3月1日开工,2014年5月完工,被告冉晶晶、黎涛欠原告等8人工资110700元未付,其中原告工资1798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冉晶晶、黎涛出具欠条,欠条注明被告冉晶晶、黎涛欠原告等8人工资110700元,承诺在此欠条写好后被告张玉合支付40000元,剩余欠款70700元于2014年春节前(此处为笔误,事实为2015年春节)支付完毕,若到时未付,产生的车船费用由两人承担,欠款人被告冉晶晶、黎涛。2014年9月4日被告冉晶晶作出“说明”,明确表明海洋乡新农村项目木工劳务于2014年8月全部竣工,已收到重庆科渝投资有限公司交来海洋工地的全部劳务费。原告欧凤工天41天,工资19599元,支取1619元,尚欠17980元。根据原告欧凤主张的事实、请求,被告张玉合的辩解,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玉合、冉晶晶、黎涛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欧凤劳动报酬17980元,本院评述如下:被告冉晶晶、黎涛应当支付原告欧凤劳务费17980元。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冉晶晶、黎涛给原告8名木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还欠欧家好为工头的木工班8人工资110700元,欠款人冉晶晶、黎涛,欠原告欧凤工资金额17980元。原告欧凤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冉晶晶、黎涛支付,冉晶晶、黎涛作为债务人应当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张玉合连带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冉晶晶、黎涛已经领取全部工程款,向原告欧凤木工班8人出具欠条,欠条系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张玉合支付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晶晶、黎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凤工程劳务费17980元;二、驳回原告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冉晶晶、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自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