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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邓文刚诉阿克苏宏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刚,阿克苏宏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邓文刚。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宏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阿塔公路11.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汤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良才,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昌金,该公司经理。原告邓文刚诉被告阿克苏宏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刚诉称:2014年4月下旬,被告让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切割混凝土地面,以用于安装管道设备。4月28日下午,原告在使用被告的航吊调运混凝土块时,由于混凝土块突然断裂,蹦起的水泥块打在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45612元。本院认为:原告邓文刚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商认定申请。2015年3月6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5)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如对本不予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克苏行政公署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原告可在2015年5月6日前提起行政复议,在2015年6月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规定情形,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故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文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退还给原告邓文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唤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