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强与被上诉人孙铁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孙铁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勤委托代理人:宋宇。上诉人张志强与被上诉人孙铁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前卫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强、被上诉人孙铁才、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铁才是从事饲养肉食鸡的养殖专业户,张志强是辽p95469轻型小货车所有权人、驾驶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投保人。2013年10月8日上午10点多,张志强驾驶辽p95469轻型小货车到网户乡隋岭收苹果,因不熟悉路况进入孙铁才家的养鸡场,张志强按喇叭提醒路人,孙铁才出来后认为张志强按喇叭导致自己家养的鸡受惊吓部分死亡,要求张志强将车熄火,孙铁才、张志强将货车推出鸡厂。张志强联系完收苹果的人后,在未与孙铁才就鸡死亡赔偿问题协商的情况下,驾车从网户隋岭向前卫方向行驶(从隋岭开往前卫唯一道路),孙铁才骑摩托车开始追赶,追赶过程中张志强驾驶的货车一摆就将孙铁才驾驶的摩托车别倒。孙铁才受伤后到绥中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耳外伤、2、右锁骨骨折、3、右肩峰骨折。从2014年10月8日住院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3天,孙铁才支付医疗费用16194.7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审理中,经孙铁才申请该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孙铁才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00元,孙铁才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另查孙铁才在刮伤后向绥中县交警队报案,交警队经过勘查、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后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不属于交通事故。此案经前卫派出所及网户派出所处理未果。再查,孙铁才修理摩托车花费18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害。本案中孙铁才与张志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张志强自行离开,在孙铁才追车过程中别了孙铁才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孙铁才受伤,在事件起因及损害结果上具有一定过错。张志强辩称,自己的车从未将孙铁才刮到树林里致其摔伤,张志强辩称与事实不符;因为孙铁才与张志强就鸡的损失问题并未处理的情况下张志强自行离开,孙铁才骑摩托车追赶在情理之中。且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有证人崔岩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虽然崔岩未证明车牌号码,但所看到的车型与张志强车辆吻合。结合本案当时的场景及追赶的对象应予认定。但孙铁才骑摩托车追赶的过程中在未保障自己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自身受伤的结果,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志强对孙铁才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交警队并未认定为交通事故,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铁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0元、护理费为271.38元。对于孙铁才要求的误工费,孙铁才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并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故对于按照个人收入认定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按六个月计算误工期间,因医嘱并未记载,不予采信。因孙铁才是农民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195.00元予以赔偿。孙铁才的误工费为13195.00元÷250天×3天=158.34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804.4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志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孙铁才各项损失23804.42元×50%=11902.21元。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00已退还(1000)元,剩余14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孙铁才承担1450.00元,张志强承担1450.00元。宣判后,张志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志强上诉称:本案事发时张志强正常开车,并没有看到孙铁才在自己的车后,孙铁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志强别车行为,即使孙铁才的损伤与张志强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孙铁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有失公允,孙铁才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应由张志强承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经公安交警队勘查绘制现场图,从中未发现摩托车与所谓肇事车辆有接触,因此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伤者以及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说明该事件不是交通事故。辽P954**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只有1万元,交警队没有出具责任认定,而机动车强制险条款在赔付中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且交强险实行有责赔付,由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绥中县交警队虽然未能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但不妨碍法院根据法规和查明的事实及公平原则作出责任认定。张志强在非正常的情况下驶离养鸡场,其作为经验丰富的司机,未能通过反光镜观察车后有人追赶,以至孙铁才摔倒路边却无察觉,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自然规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综合认定孙铁才摔倒与张志强的别车行为有关,双方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事实的查明,本案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鉴于张志强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孙铁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张志强和孙铁才按一审法院酌定的5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志强驶离现场,后经公安部门处理未果,当事人未向保险公司报险,但是未报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其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而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公司的约定报险,拒绝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违反公平原则,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未通知出险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铁才虽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仍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可。故孙铁才的经济损失也应以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前卫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孙铁强经济损失9402.21元。三、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孙铁才其余各项损失5000.00×50%=2500.00元。四、驳回孙铁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14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合计3400.00元,由孙铁才负担1450.00元,张志强负担19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