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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一闽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一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学妍,总经理。被告刘一闽,男,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公司)诉被告刘一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研,被告刘一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玛尼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3932元。但是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从事酒店管理工作也为酒店业提供人员培训,被告在原告公司参加人事培训后被原告推荐到柳州市柳北区绿萝宾馆(以下简称绿萝宾馆)工作,柳州市柳北区绿萝宾馆在经过人事审核后录用了被告。被告的工作地点是柳州市柳北区绿萝宾馆,该宾馆有独立的法人及营业执照。被告培训及劳动期间的工资均由柳州市柳北区绿萝宾馆发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对此进行核查就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3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一闽辩称,绿萝宾馆和被告阿玛尼公司虽然法人不同,但是实际上是同一家单位。被告是为阿玛尼公司工作,对阿玛尼公司负责,对绿萝宾馆进行日常管理。从梁琴主任下发的通知通报内容看,被告是阿玛尼公司的一员,落款都是阿玛尼公司管理办公室。所以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7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作出一份违纪处理通知决定开除被告。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以及对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违纪通知书、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故本院对原告阿玛尼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刘一闽20**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3932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阿玛尼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平人民陪审员  贺斌人民陪审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