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童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刘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林某甲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林某甲等人在平潭县“华尔街酒吧”11号包厢喝酒,其间因周某某的妻子毛某某被刘某甲泼酒,周某某便打电话召集人员,后4名男青年进入11号包厢用桌上的酒瓶砸打刘某甲致伤,并砸伤劝架的林某甲。经鉴定,刘某甲、林某甲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羁押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刘某甲对矛盾激化有过错,且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林某甲等人在平潭县“华尔街酒吧”11号包厢喝酒,其间因周某某的妻子毛某某被刘某甲泼酒,周某某便打电话召集人员,后4名男青年(身份不明)进入11号包厢用桌上的酒瓶砸打刘某甲致伤,并砸伤劝架的林某甲。经鉴定,刘某甲、林某甲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甲、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11时50分许,他与林某乙、丁某某一起到华尔街酒吧玩,在酒吧大厅的一个包厢内找到林某丙,见到刘某甲、林某丁、林某戊三人,丁某某不会喝酒先离开,他坐下与林某戊一起喝酒,五分钟后,包厢内来了三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刘某甲头上砸,刘被砸后满脸流血,对方几个年轻人又拿起东西准备砸刘某甲,他上前伸开双手并用身体挡住刘某甲,结果也被对方砸中头部,手部被碎酒瓶划伤流血,几个年轻人打人后跑走,他因无故遭人殴打生气,就将包厢内桌子掀翻,将大厅吧台上的物品砸到地上,又将台灯拖到地上。有人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将他们送到医院救治。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10时许,他与林某戊、林某丙、林某甲等人在华尔街酒吧喝酒,不久,周某某到他们的桌位来喝酒。晚11时许,周某某妻子到喝酒的地方与周某某吵架,他当时酒喝多了,就用酒杯内的酒泼了她一身,接着与周某某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周某某夫妇离开,不久来了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拿起啤酒瓶砸中他的头部,另一个年轻也用啤酒瓶砸林某甲,他二人被砸后头部流血,林某甲的手被割伤,这伙年轻人离开后,他与林某甲在酒吧大厅闹一会儿。经辨认相片,确认周某某。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11时许,他与林某甲喝完酒又到华尔街酒吧11号包厢玩,他与认识的刘某甲、林某己等人喝酒聊天。次日凌晨零时,他见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妇女带着四个年轻人到包厢,该妇女指认刘某甲,并与旁边一个穿白色西装的年轻人说话,包厢内有人在劝该年轻人,该年轻人情绪激动将劝说的人推开并用手指了指刘某甲,然后与旁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说话,之后穿黑衣服的年轻人就从桌上拿起一个酒瓶冲到刘某甲面前,朝刘某甲的头部砸,林某甲坐在刘身边也被砸中,其二人头部均被砸伤,后另三个年轻人也拿东西朝刘某甲砸去,林某甲起身挡在刘的前面,几个年轻人打人后就跑走,酒吧保安追赶出去,后有人报警,警察将刘某甲和林某甲送到平潭县医院治疗。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华尔街酒吧执行董事。2013年2月19日晚11时许,他上班时同事说11号包厢的客人可能发生打架,他就到该包厢查看,见到林某戊、刘某甲就问其是否有事情发生,林某戊说不会有事情发生,他出去时见到周某某与其妻子、刘某乙、“疯子斌”在大厅商量,周某某说刚才其妻被刘某甲泼酒,还叫他不要管今晚发生的事情,他劝周某某不要闹事,他说完就去寄包区取衣服。他穿好衣服返回时,保安说11号包厢发生打架,包厢内的东西被砸,他听完就跑到11号包厢,见刘某甲与林某甲被打,头部流了很多血,林某甲的右手也受伤流血,打人一方已跑走,他与保安去追,但没有追上,后警察赶到现场。5、证人林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他与林某甲、刘某甲以及周某某等人在平潭华尔街酒吧的一个包厢内玩,后周某某老婆到包厢与周某某吵架,他站在过道处看别人跳舞,过了一会儿,有人把他叫到大门口,他见周某某夫妇在门口,周某某正在打电话,他见周很生气就上前了解情况,周说其妻与别人吵架,他劝周某某等明天再说,这时周的妻子带了四五个年轻男子进入酒吧,不久,他见到刘某甲与林某甲走出来,其中刘某甲头部流血,林某甲头部和手部受伤。6、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平潭县华尔街酒吧保安队队长。2013年2月19日晚11时30分许,他在酒吧内巡逻,见11号包厢内的几个客人在拉扯,他叫其他保安多注意该包厢的动静,以免发生打架。11时50分许,他见该包厢又来了四个年轻人,年轻人与包厢内一个男子聊几句,其中一个年轻人就从桌上拿起一个酒瓶朝坐在里面沙发的一个微胖男子的头砸去,该男子被砸后头部流了很多血,另一个年轻人也拿瓶子微胖男子,却砸到该男子身后的拼接屏电视机,坐在旁边沙发上的矮瘦男子起身挡在微胖男子前面,被二个年轻人用酒瓶砸伤,流了很多血,此时另二个年轻人也想上前打人被保安挡开,后四个年轻人就跑走了。当他们追赶回来后,见11号包厢的大理石桌子被推翻,大厅吧台上的物品和旁边的台灯等被人砸坏了,有人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7、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平潭华尔街酒吧工作人员。2013年2月20日晚11时许,五六个客人到酒吧11号包厢喝酒,中途进来一个女子与一个矮个男子吵架,还把桌上的酒杯推到地上,这时有个高个男子拿起一杯酒往女子的脸上泼,二个吵架的男女离开后,有二个男子进来准备打刚才泼酒的男子,一个男子被人抱住,另一个男子从桌上拿起酒瓶砸高个男子,她见双方打架就离开。不久,她见高个男子和一个矮个光头男子头部流血,大厅的LED显示器和大理石桌子被砸坏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9、平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3)第117号和1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刘某甲、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10、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4时许,周某某在吉林省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1日由办案单位解回。11、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林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周某某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起诉。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且被害人刘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十二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曾华通人民陪审员 林辉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