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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吕某在其位于本市马渚镇渚北村前俞巷22号的家中,容留黄某、章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本市太平洋大酒店一房间内,容留黄某、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其位于本市马渚镇渚北村前俞巷22号的家中,容留黄某、章某及“阿洪”(名不详、在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吕某在宁波市强制戒毒所内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同月2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黄某、章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