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铅山县人民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秉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赣E×××××号小车(车载被害人辜某乙)从铅山县葛仙山乡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虹桥乡飞蛾村弯道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辆过弯道时行驶速度过快,车辆失控撞向右侧路边的小山丘,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辜某乙当场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当日,��告人吴某甲到铅山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邱某、辜某甲、陈某、吴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物证照片,赣饶鉴(2015)病检字第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饶鉴(2015)车鉴字第87、88号鉴定意见书,铅公交认字(2015)第B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积极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剑武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玲本刑事判决书适用法条:《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