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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悦强与刘道荣、陈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悦强,刘道荣,陈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梁悦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418。被告陈耀珠,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983。原告梁悦强诉被告刘道荣、陈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悦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荣、陈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道荣、陈耀珠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刘道荣、陈耀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借据。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仍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道荣、陈耀珠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被告刘道荣、陈耀珠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3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四份;2.被告刘道荣、陈耀珠身份证复印件;3.房产证;4.银行卡流水。被告刘道荣、陈耀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道荣、陈耀珠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8月份起,被告刘道荣、陈耀珠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道荣、陈耀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人刘道荣、陈耀珠因生意周转,现于2014年8月15日,借到梁悦强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5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梁悦强直到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道荣、陈耀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人刘道荣、陈耀珠因生意周转,现于2014年8月19日,借到梁悦强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9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梁悦强直到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道荣、陈耀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人刘道荣、陈耀珠因生意周转,现于2014年8月30日,借到梁悦强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1月30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梁悦强直到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道荣、陈耀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人刘道荣、陈耀珠因生意周转,现于2014年9月19日,借到梁悦强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9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梁悦强直到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道荣、陈耀珠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四张、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银行流水、工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件主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该借据有被告刘道荣、陈耀珠的签名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道荣、陈耀珠在承诺的还款期限未能依约定归还欠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借款人刘道荣、陈耀珠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荣、陈耀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悦强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刘道荣、陈耀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悦强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4元,由被告刘道荣、陈耀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