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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274号原告杜某甲,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呼振煜,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振煜、王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夫妻二人见面形同陌路,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和睦地生活,1999年3月17日,婚生子杜某乙出生,现在广饶中专读书。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互相帮助,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虽有时吵嘴,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同年4月18日以(2014)广民五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本院(2014)广民五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并导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