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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褚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微山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敦馨,山东姜敦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褚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敦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6日举行婚礼。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双方之间的争吵愈演愈烈,矛盾越来越深,目前双方形同陌路,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褚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2、手机短信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一、坚决不与被答辩人褚某甲离婚;二、被答辩人褚某甲为人善良和气,虽然朋友多点,应酬花销比较大,但是他很顾家。每日回家休息,每月给我和儿子褚某乙生活费三千元;三、因家务事夫妻观点不一致发生过争吵的情况,夫妻关系没有彻底破裂,不至于达到离婚的程度。矛盾无时不在,无事不有,解决矛盾才是理智的做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有加。儿子褚某乙现年十岁,学习成绩很好。为了这个幸福的家庭,为了儿子的××成长,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褚某甲的离婚诉求。被告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说明婚前了解充分,双方才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信息是被告所发,但被告认为当时说的都是气话,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褚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褚某乙,原、被告均应珍惜幸福美满的家庭和婚姻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婚生子褚某乙尚且年幼,需要一个××的成长环境。为了孩子的××成长,只要原被告本着对家庭、婚姻负责的态度,积极沟通,相互理解,能够消除隔阂,夫妻之间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褚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赵 喜人民陪审员  朱庭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