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要市金利镇佳良金属材料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潮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钊荣,李爱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金利镇佳良金属材料制品厂,佛山市南海潮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钊荣,李爱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高要市金利镇佳良金属材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金利镇新中心城区(李雄佳宅)。负责人:谢贵津,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羽妍,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梅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潮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六村开发区祥兴商业大厦一层B6铺。法定代表人:陈钊荣。被告:陈钊荣,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爱娣,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高要市金利镇佳良金属材料制品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潮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晟公司”)、陈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李爱娣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原告的申请。本案由审判员陈刚立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潮晟公司素有经商往来,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潮晟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锌合锭等金属,原告依约向潮晟公司指定的公司(南海丹灶骏匡经贸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三笔货款,后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导致原告到期无法兑现。后被告又偿还了16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潮晟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588320元。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潮晟公司拖欠货款一事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潮晟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2588320元,并约定潮晟公司应自2014年7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5-2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陈钊荣自愿为被告潮晟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还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李爱娣与被告陈钊荣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潮晟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25883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钊荣、李爱娣对被告潮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佛山市南海潮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陈钊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钊荣与李爱娣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钊荣与李爱娣是夫妻关系。3、《还款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潮晟公司拖欠货款一事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潮晟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88320元,并约定被告潮晟公司应自2014年7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5-2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陈钊荣自愿为被告潮晟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还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名确认。而且,根据协议第四条,因为被告潮晟公司之前提供的支票不能兑现的问题,原告曾以被告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被告承诺还款,原告遂撤销报案。4、《送货金额明细》打印件、《送货单》(单号:0003986)复印件、《送货单》(单号:0004250、0004248、0004247、0004246、0004244、0004275、0004274、0004273、0004272、0004271、0004270),应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金属交易明细,期间的总货款为3523252元。其中,被告潮晟公司已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货款774932元。5、中国银行的支票(票据号码:20652818、20652819、20652820)及《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导致支票到期后原告无法得到银行兑现。6、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票据号码:33416267、33416265、33416272、33416269、33416274、33416270),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导致支票到期后原告无法得到银行兑现。经审查,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与其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及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潮晟公司多次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潮晟公司、陈钊荣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潮晟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588320元,被告潮晟公司承诺自2014年7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5-20万元,被告陈钊荣自愿就被告潮晟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潮晟公司是由被告陈钊荣及案外人劳丽燕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被告陈钊荣与李爱娣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钊荣自愿为被告潮晟公司的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爱娣是被告陈钊荣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钊荣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潮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88320元及利息(以本金258832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高要市金利镇佳良金属材料制品厂。二、被告陈钊荣、李爱娣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潮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1.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敏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