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厚炎与黄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厚炎,黄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99号原告:肖厚炎。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剑。委托代理人:杨丰联。系扬眉镇桥头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地址:崇义县过埠路。法定代表人:胡一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厚炎诉被告黄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厚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红、被告黄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丰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证人杨清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厚炎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22分许,原告在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驾驶二轮电动车沿X517线由崇长龙镇往龙勾方向行驶,途经扬眉镇桥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黄剑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6266.90元,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75894.98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另外,被告黄剑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认为黄剑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有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不但在身体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时也在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给与精神损失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389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剑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显,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黄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医疗费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承担80%,被告黄剑承担20%,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核减;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过高;5、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赣B×××××号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核对黄剑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无误后,保险公司将依约赔偿;2、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厚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龙勾乡东山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耀升钨业务工,有稳定收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周伟贤证明1份,用于证明肖辉文务工情况;4、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被告黄剑负事故次要责任;5、崇义县人民医院医疗材料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6266.9元;6、赣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因病情严重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75849.98元;7、崇中医院医疗材料,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转院至崇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3953.24元;8、赣州市人民医院带药清单1份、门诊收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花费;9、鉴定意见和鉴定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10、电瓶车受损照片3张,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1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黄剑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被告黄剑对证据1、2、3、4、5、6、7、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9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其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承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5、6、7、8、11没有异议,对证据2、3、10有异议,对证据9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黄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剑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有合法手续;2、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收条、门诊票据、鉴定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黄剑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收款收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8时22分,原告肖厚炎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X517线由崇长龙镇往龙勾乡方向行驶,途径扬眉镇桥头村时与被告黄剑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1、肖厚炎无证驾驶超标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2、黄剑驾驶机件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医疗费6266.9元。之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医疗费75894.98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足第二指近节趾骨骨折;5、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护患肢,避免外伤再骨折;3、术后1年内每两个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4、功能锻炼;5、门诊随诊。2014年6月20日,原告因瘙痒疼痛于崇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3953.74元。此外,原告于赣州市人民医院和崇中医院门诊花费738.34元。原告在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7696.17元(3807.33元+11192.67元+2696.17元)。被告黄剑垫付原告费用11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意见:1、评定肖厚炎的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伤残;2、评定肖厚炎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1、原告自2012年2月至事发时为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工,工资100元/天;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肖辉文护理,肖辉文为汕头市龙湖区毛织厂工人;3、被告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3日零时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2013年江西省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剑交通肇事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肖厚炎和被告黄剑按责任承担,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剑负次要责任,故黄剑承担30%的赔偿为宜。根据原告出入院情况、出院医嘱以及后续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80天,后续治疗误工及护理天数7天。原告自2012年2月始至事发一直在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矿工作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剑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酌定为2000元。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8157.29元(6266.9元+75894.98元+3953.24元+738.34元-17696.17元+9000元)、残疾赔偿金56869.8元(21873元/年×20年×13%)、误工费18700元(100元/天×187天)、护理费5619.9元(32051元/年÷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66126.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289.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69.8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5619.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黄剑承担30%,即21551.19元[(166126.99元-94289.7元)×30%],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11000元,被告黄剑还需赔偿原告10551.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肖厚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4289.7元。二、被告黄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厚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551.19元。三、驳回原告肖厚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即1539元,由被告黄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联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