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永忠、朱东伟等与葛彩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忠,朱东伟,朱东东,陈金华,葛彩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朱永忠,居民。异议人:朱东伟,居民。异议人:朱东东,居民。申请执行人:陈金华,居民。被执行人:葛彩兰,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华与被执行人葛彩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陈金华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葛彩兰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7弄1号的房地产。异议人朱永忠、朱东伟、朱东东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永忠、朱东伟、朱东东称,1988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葛彩兰与异议人签订“分屋契”,约定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7弄1号的房地产为异议人朱永忠及其子女所有,葛彩兰无权干涉。2012年7月31日,异议人朱永忠与被执行人葛彩兰离婚,约定被执行人葛彩兰所有的债务由被执行人承担,与朱永忠无关。故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7弄1号的房地产系三异议人的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人朱永忠、朱东伟、朱东东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落款时间为1983年7月6日、1985年1月2日的城镇建房用地审批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异议人三人与被执行人葛彩兰于1983年7月6日、1985年1月2日以家庭名义申请土地用以建房:2、落款时间为1988年10月27日,立契人为朱永忠、葛彩兰的“分屋契”一份,拟证明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7弄1号的房地产为异议人朱永忠及其子女所有;3、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的离婚协议书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的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葛彩兰与异议人朱永忠已于2012年7月31日离婚。经审查,本院查明:1983年7月6日、1985年1月2日异议人朱永忠、朱东伟、朱东东、被执行人葛彩兰及案外人朱海燕先后二次以家庭名义申请建房。2008年10月17日,东海路7弄1号房地产升建获发宁房字第××号房产证,房地产登记在异议人朱永忠名下。2011年2月10日、2011年6月10日,被执行人葛彩兰向申请执行人陈金华借款850000元。2012年7月31日,异议人朱永忠与被执行人葛彩兰协议离婚。2014年7月4日,本院根据申请人陈金华的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7弄1号的房地产。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甬宁商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陈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4月16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7弄1号的房地产系被执行人葛彩兰与异议人朱永忠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被执行人葛彩兰应有其份额。异议人朱永忠与被执行人的分家析产未经有关部门的确权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内,异议人朱永忠与被执行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永忠、朱东伟、朱东东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春余审 判 员 杨晨炯审 判 员 葛昊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