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途经新化县琅塘镇政府路段时将被害人孟某某撞伤,刘某跟随周围群众将伤者送到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后,被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民警带至琅塘派出所调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孟某某的伤情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袁某某、刘某某鉴定:孟某某左侧顶骨线形骨折,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冠状缝分离骨折,头皮血肿诊断存在,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经济的经济损失50000元,孟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刘某阶、戴某某、刘某洪、曾某某、刘某清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