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洪津与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津,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徐洪津。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琨,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洪津诉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洪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徐洪津负担。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