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郑爱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黄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郑爱平,黄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平(曾用名郑爱萍)。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风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爱平、黄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祯,被上诉人郑爱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刘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风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许,原告郑爱平骑自行车与被告黄风军驾驶的鲁J×××××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在宁阳县东疏镇前村实验田南南北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风军驾驶的鲁J×××××号黑色比亚迪轿车系借用车主闫章芳的车辆。鲁J×××××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事故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其内容是:2014年2月6日15时许,我队接到原告郑爱平家属报案称:2014年2月2日12时许,郑爱平骑自行车去走亲戚时被一辆鲁J×××××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撞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现场破坏,后双方协商,因医疗未终结双方又产生分歧,接报后我队分别与当事人所述车辆驾驶人黄风军、车辆登记车主联系并通过派出所与上述两人联系要求到案说明情况,其上述两人均未到我队来说明情况,故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33791.21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黄风军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供转院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的伤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爱平,1、左下肢损伤遗留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住院15天;3、“三期”时限: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并对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爱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108元,并提供了检查费票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变更为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茂民护理,刘茂民在宁阳县金华泰工贸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要求被告支付60天的护理费计6960元。原告提供了刘茂民所在单位出具一份工资证明。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未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要求按规定的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要求酌情认定。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风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主张其住址系镇驻地,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528元、误工费按城镇收入标准每天77元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123天)计947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宁阳县东疏镇农村建房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驻地为城镇驻地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有异议,主张应有镇政府出具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被告黄风军属无证驾驶,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还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证明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黄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黄风军按责赔偿。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发生事故后,双方均应及时报案而均未报案,对于发生事故的责任造成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双方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风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宁阳县东疏镇总体规划,原告的居住地系宁阳县东疏镇驻地,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变更后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天数;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16元,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3791.21元、检查费1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9471元﹤77元/天×123天﹥、护理费4646元﹤28264元÷365元×6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4104.21元。被告黄风军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从其总赔偿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爱平经济损失共计810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71元、护理费464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黄风军赔偿原告郑爱平经济损失33059.21元(114104.21元﹣81045元)的60%计19835.53元。扣减被告黄风军已支付的32000元,原告返还被告黄风军12164.47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黄风军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爱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在一审时被上诉人郑爱平的诉讼请求为51971.21元,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计算的,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二次开庭是被上诉人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将被上诉人郑爱平的户籍性质由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并且将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变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宁阳县东疏镇农村建房土地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郑爱平是城镇居民,如果郑爱民是城镇居民应由东疏镇的镇政府出具证明及相关政府文件、城镇规划图纸。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郑爱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时,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写明被上诉人黄风军为无证驾驶,黄风军在庭审时也未提交驾驶证件,上诉人认为黄风军是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无证驾驶人追偿。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写明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黄风军进行追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爱平辩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疏镇土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首先证明被上诉人郑爱平所在的村是东疏镇前村是镇政府驻地,其次,东疏镇前村土地已经全部流转,由镇政府的土地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被上诉人的收入为非农收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在新的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审原告的权利。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审原告家属到镇政府取证,镇政府从不给配合到给其出具证据属于新证据,证据的变化导致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变化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风军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不影响上诉人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付本案第三者原告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宁阳县东疏镇人民政府驻地位于宁阳县东疏镇前村,被上诉人郑爱平居住地是宁阳县东疏镇前村。被上诉人黄风军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6年26日,驾驶证期限6年,当前状态注销。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郑爱平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二、被上诉人黄风军是否是无证驾驶,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黄风军享有追偿权。关于被上诉人郑爱平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郑爱平提供的宁阳县东疏镇人民政府证明、户口簿,证明其居住地宁阳县东疏镇前村是宁阳县东疏镇人民政府驻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郑爱平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黄风军是否是无证驾驶,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黄风军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黄风军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6年26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2日12时许,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黄风军是无证驾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被上诉人郑爱平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黄风军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申娜 搜索“”